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 2025-07-28 12: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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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屈庆东
内容摘要
保单现金价值作为人身保险独具的属性,是在均衡保费模式下,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保险人各项成本与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在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便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与一般执行标的相比,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缺少具体明确的执行法律依据,面临执行标准、执行手段、执行结果不一致的司法困境。对此,应当基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论证,注重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区分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或受益人以及被保险人是否死亡的不同情形,分类构建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路径。
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通常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标的。但目前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尚未明确,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措施、流程与配套机制有待规范,不同地区的裁定结果和执行过程亦存在差异。因此,应当从保单财产权益价值可执行性、保险价值返还请求权一身专属性以及保单人身权益强制执行的利益衡平角度明确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这一法理基础,以保险标的和保险功能属性为分类依据,构建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类型化路径。
一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问题的实践困境与法理争议
由于保险行业快速发展,原有作为“兜底性”的执行措施逐渐成为主要备选措施,甚至部分法院将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位次列于对基金、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执行之前。执行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争议愈发尖锐,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中执行行为、执行裁量标准不统一等情况愈发明显。目前,在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与争议。
1.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争议。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肯定说”认为保单现金价值数额确定,是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定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并非是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排斥性规定;“否定说”则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的专属权利,未经解除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将保费变成保单现金价值,影响异议人权益的实现。
2.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混乱。有的法院认为其在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有权介入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活动,并不以被执行人同意为限;有的法院认为当被执行人怠于解除保险合同时,执行机关基于代位执行权,有权代替被执行人强制处置其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有的法院认为执行机关无权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只能对保单现金价值采取保全性强制措施予以冻结,待条件成就后再予以扣划。
3.保单现金价值权属认定模糊。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属性,目前以投保人所有说为主流观点,如在朱建国、范喜芹与郭殿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案涉保单归属于投保人腾莉。但亦存在保险人所有说与投资权益说两种不同观点,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4.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争议。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必然引发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但我国现有保险法律将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人民法院法院在规范层面并不成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权主体,由此引发理论中对于人民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争议。
二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机制的法理基础与利益衡平
无论是实践中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遭遇的困境,还是理论上对于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正当性的争议与困惑,其根源在于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定性模糊。因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论证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基础,解读其所涉各方利益的冲突与衡平。
1.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权属性解构。保单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在均衡保费或趸交保费制下溢缴的保费及相应利息,本质上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归投保人所有且可由其自行处分,不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尽管有观点认为其在合同解除前是期待权,但保单现金价值不仅是一种期待可能,更是一种高确定性的量化的金钱债权,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处分行为,不能因其取得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而抹杀其债权属性。
2.保单现金价值的专属性排除。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因其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投保人承担缴付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类似赠与,且债权人的确定债权更应优先保护;尽管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可能危及受益人生存权,但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冲突并非否定其可执行性的理由,而是需在个案中衡量,低于生存必需的应排除执行,高于的则可强制执行。
3.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中各方利益的衡平。在保单现金价值执行中,需平衡公共利益、债权人与被保险人等多方利益。公共利益上,人身保险有强烈经济保障和人道主义伦理价值,其合同强制解除一般不可逆,应优先执行债务人其他财产,其中重疾险等相关保险金属被保险人专属固有财产;债权人权利受限制,需禁止滥用,若受益人等愿交付相当于现金价值的货币可不再执行,可借鉴介入权制度兼顾各方,且债权实现应适用比例原则,优先考虑不解除合同的变现方式;债权人可依《民法典》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也可基于司法强制执行权代位行使该解除权,因投保人任意解除权非专属权,法院强制执行权有独立法律渊源。
三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类型化路径
在执行实务中,对于寿险、财险、信用保险以及分红型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基本已经形成一致观点,并经过实践操作检验,具有可行性,此外,上述四个保险种类也是申请执行人最常申请、被执行人最多投保的保险类型。因此,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路径构建以该四类保险合同为中心,根据其具备的不同特征和面临的现实困境,设计具有针对性、突破性和可操作性的执行程序,以期为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案件提供参考依据和执行方案,并为探索其他类型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路径提供思路。
1.死亡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设计。死亡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需区分被执行人身份(投保人或受益人)及保险事项是否成就(被保险人是否死亡)来设计路径: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若被保险人未死亡,可强制解除合同提取现金价值,不建议冻结未来偿付价值;若被保险人已死亡,被执行人是受益人则直接提取保险金,非受益人则放弃执行。被执行人是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未死亡可冻结偿付收益并与保险公司建立沟通机制;被保险人已死亡则直接扣划、提取保险金用于偿债。
2.分红型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设计。分红型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设计需区分被执行人身份(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投保人是否身故: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可先冻结其保险收益,若投保人未死亡,无需解除合同,直接扣划现有现金价值及后续新产生的分红收益,且其收益支配权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若投保人死亡,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可作为遗产提取以清偿债务,指定受益人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法院无权执行。被执行人是受益人时,其收益为期待利益,投保人死亡前法院无权执行投保人的分红型保险合同,不宜前置保全措施,但可通知保险公司标注,待投保人死亡、受益人申请支付保险金时,法院扣划该保险金抵偿债务。
3.财产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设计。本文所指财产保险合同为狭义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包括商业交易类和普通财产损失保险,需按被执行人身份分类执行:商业交易类中,被执行人是投保人且未设其他受益人时,无论保险事项是否成就,均可执行现金价值(未成就时强制解除合同提取,已成就时执行保险收益);若被执行人不是受益人,因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破坏交易稳定,不宜执行。被执行人是受益人时,保险事项未成就则无现实利益可执行,已成就则可直接执行赔付款项。普通财产损失保险中,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可先冻结,若其不履行义务则强制解除合同提取现金价值;被执行人是受益人时,保险事项未成就可冻结未来偿付款项,已成就则直接执行赔付款项。
4.信用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设计。信用保险合同的执行需看被执行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被执行人是被保险人时,不会因该合同获利,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被执行人是投保人时,对合同现金价值和保险金享有权利,法院可先行保全,保险事项未成就时,债务未到期且无预期违约可标注合同待成就后扣划保险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无需裁定,保险事项成就时,法院可直接提取、扣划保险金抵偿债务。
四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规范与协同机制
为确保在实现债权人财产利益的同时,保障债务人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影响或侵害,应当明确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程序的具体步骤和必经环节,构建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制度还需要形成与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执行机制。
1.落实程序正义保障。法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全部相关保险合同信息,无需单独申请;执行前告知相关方权利,设置异议或介入期间,期间可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类型化执行措施,并贯穿执前、执中、执后全流程救济。
2.建立数据协同机制。贯通法院与金融监管总局等的保险信息共享渠道,建立联合查询机制,将保险信息纳入“总对总”查控系统,规范查询结果分类。
3.确定主体协作规则。明确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义务,法院出具规范文书,保险公司按要求协助并备案标注。
4.优化源头治理策略。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审查限制恶意投保行为,参考回溯性时间隔离制度,撤销恶意避债的高额投保行为。
本文刊登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因编发需要,内容、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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